資料:台灣十六家金控公司基本情況
中國經濟網編者按:台灣2001 年《金融控股公司法》正式頒布後,先後有16家金融控股公司獲得經營牌照,每一家控股公司下面都有若干家金融子公司。16 家金融控股公司共有90多家子公司,其中銀行16 家、保險公司10家、證券商18 家。在台灣規模最大的十家企業中,金融控股公司佔到了其中的9家。
台灣主要金融控股公司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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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台灣金融控股公司的發展及啟示
論文摘要:上世紀90年代開始,為緩解經濟金融環境惡化的局面、打破金融業發展的體製瓶頸,台灣地區開始了金融自由化進程。目前台灣地區已成立15家金融控股公司,在台灣規模最大的十家企業中,金融控股公司佔據了9個席位。
台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以內設“防火牆”的形式,實現其資產負債多樣化,提高了自身的競爭力和競爭效益,其改革的思路和實踐經驗對於大陸金融業的未來發展不無借鑒意義。
一、台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發展概況
上世紀90年代,台灣金融業在金融自由化進程的推動下,大力推進金融機構的國際化、規模化和多元化,金融控股公司應運而生。
2001年《金融控股公司法》正式頒布,確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
截至2009年9月30日,台灣地區共有金融控股公司15家,總資產達到26.7萬億元新台幣,淨資產達1.86萬億元新台幣,分別占到了2009年台灣GDP的213%和14.8% 。
15家金融控股公司共有89家子公司,其中銀行15家、保險公司9家、證券商17家。金控公司成立以來,其營運績效日益顯現。
在台灣規模最大的十家企業中,金融控股公司占到了其中的9家,而在金控公司下設立的子公司,其經營績效遠好於非金控公司的獨立金融機構。
截至2009年底,台灣地區共有本地一般銀行37家,金控公司所擁有銀行數量佔總數的40.5%,15家銀行資產占到37家銀行的65.39%,負債佔比65.20%,利潤佔比66.18% 。
在台灣資產規模、負債規模、利潤排名前十名的銀行中,有8家屬於金融控股公司。
資產規模、負債規模排名第一的台灣銀行,
利潤排名第一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均為金融控股公司所屬子公司。
從保險業的發展看,台灣保險業集團化的程度較高,
以富 邦和國泰兩家大型產險和壽險公司為核心的金控集團,無論在資產規模、業務完備性和營銷功能在同業中都名列前茅。
保險業較高的集團化程度是與台灣高齡化的社會環境緊密相關的,同時台灣保險業開放的時間較早,在發展上有了較深的歷史積澱。
從證券業的發展看,每股收益排名前4的證券商均加入了金融控股公司。
但從整個證券業的發展角度看,由於台灣直接融資市場發展較晚,以證券為核心業務的金控公司整體資產規模較小,實力偏弱。
總體上,台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整合了島內分散的金融資源和分割的金融市場,體現了股權集中化、組織大型化、經營多元化、管理彈性化的優勢,它們通過優化各子公司資源、降低經營成本、提高服務品質來追求整體經營的績效,取得了較大的成功。
二、台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的特點
(一)運作模式:均為純粹控股公司
台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可見台灣地區的金融控股公司為純粹型金融控股公司。
純粹型金融控股公司不從事具體的金融業務,主要負責整個集團公司的經營戰略決策,
並通過股權投資活動加以實現,集團公司的具體金融業務由各子公司分別承擔。
這種類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具有提高整體效益、防範風險傳遞、協調公司內部資源和公司內部利益衝突等優勢,因此成為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金融控股公司的發展模式。
台灣地區選擇發展純粹型金融控股公司有其自身理由。
首先,在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前,台灣各金融機構已受各自行業的規範和管理,如果同意金融機構既經營業務又具有金融控股公司的身份,則監管機構在製定政策、實行監管上需要同時考慮金融控股公司和其他金融機構的規範,容易產生摩擦和衝突。
其次,如果金融控股公司從事某一具體金融業務,則母公司難以從公司的整體利益出發,不能以最有效的方式進行整合集團資源,同時母公司經營金融業務也可能發生經營危機並危害子公司利益。
(二)發展模式:以某一核心企業為主體
台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持有多種類型的子公司:
一是核心金融機構,核心金融機構是構成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框架,主要包括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等;
二是金融相關事業,除核心金融機構外,其他經營金融相關業務機構,如期貨業、信託投資公司、證券投資信託業、創業投資事業等。
台灣地區每家金融控股公司都是以某一核心企業為主體,再結合其他金融相關事業和創業投資,例如國泰金控以國泰人壽為核心,台灣金控以台灣銀行為核心。
15家金控公司分別以銀行、保險、證券子公司為核心企業的分別有9家、3家、3家。這些公司在較大規模資產支持下,圍繞其核心業務整合其他金融資源,利用其業務平台,通過共同行銷、共享信息資源或共用營業設備、營業場所等方式為客戶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務,有效加強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的相關業務,有效降低了管理成本,發揮了良好的協同效應。
(三)監管模式:實行一元化監管
台灣地區於2004年7月1日公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標誌著其金融監管體制由多元監管模式轉向一元化監管模式,從而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方面逐漸構建起具有自身特色的監管模式。
在整個監管構架中,以台灣行政當局隸屬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最高監管機構,將台灣財政主管部門的金融局、證券會、保險司及“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平行移入該委員會,成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及檢查局實施對口監管,體現了傘式監管和功能監管的結合。
實際上,對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有著三層體系:
第一是政府監管;
第二是建立防火牆機制,切斷風險傳遞,保障集團整體的安全穩健;
第三是建立市場透明機制,通過股東資格審查、大額風險申報等方式促進金融控股公司持股結構合法化,財務業務透明化。
台灣金融監管體制的一系列改革,賦予了金管會較大的管理職權,逐步實現了金融檢查一元化、監管機關一元化、金融管理與貨幣政策管理的一元化。
三、台灣地區金控公司發展的啟示
(一)加強金融法律體系建設 大陸現行金融法律主要有《中國人民銀行法》、《銀監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
這些法律確立了大陸金融機構的分業經營體制和業務範圍,但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及性質並不明確,既無明確禁止性法律條款,也無明確設立性法律條款。
金融控股公司的發展面臨“無法可依”的法律障礙。大陸可以順應國際發展的潮流,借鑒台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經驗,在推出完整立法的同時對現有金融法規不斷修改和完善,為金融控股公司的組建提供製度支持。
首先,要以效率、秩序、安全為基本精神對金融控股公司進行專門立法,在立法的內容上,重點應對金融控股公司本身進行定義,要對控股權、相互持股等給予其清晰的法律界定;應從資本和償付能力的角度,對控股公司內部交易和信息交流、高管人員兼任子公司職務等做出規範。
其次,要修訂和完善《會計法》、《稅收法》等相關配套法律。針對控股公司資本重複計算、虛設交易規避稅負等問題,現有的相關法律必須增加並完善規范金融控股公司交易的內容,使這些法律對於金融控股公司的管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為了保護正當競爭,防止金融控股集團勢力過於集中,也需要製定與金融控股公司密切相關的法律,如《反壟斷法》、《隱私權保護法》、《關聯企業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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